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自
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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