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小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庭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柒拾元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叁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佣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7,624元、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
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所請求之聲明及金額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8,274元乙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
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計3個月又1天,約定每月薪資27,000元、
故每日薪資為9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薪資81,900元,然
被告公司僅給付40,376元,迄今尚積欠薪資41,524元;被告
公司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750元。被告公司共計積欠原告4
8,274元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274元。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
:原告於應徵時,被告即明確告知其支付工作報酬方式,即
本薪加勞保費、健保費、勞退金等約2萬7千元;原告離職日
期應為96年7月6日,然原告於上班期間遲到早退,屢勸不聽
,又無相關法律財務技能,且於第1個月即遭被告公司依規
定扣薪5千元,復無法勝任工作,原告與被告間已無僱傭關
係。又被告公司與原告口頭合約3個月內,並得知此為試用
期,如原告未善盡職責即同意隨時離職,原告自稱於被告公
司工作3個月又1天,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任職於被
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27,000元,被告僅給付部分薪資40,3
76元,尚應給付短付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而被告就原告係
自96年4月9日起為其所雇用、約定薪資為每月27,000元及已
給付薪資40,376元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之離職證
明書在卷足證,堪認此部分事實,應為真正。至被告仍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主張原告離職日期應為96年7月6
日,又於上班第1個月即遭被告公司依規定扣款5千元,此段
期間僅為試用期間,原告同意隨時離職云云,惟依兩造所不
爭之前揭離職證明書記載之離職日期確為96年7月10日,且
被告就原告真正之離職日期為96年7月6日乙情,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係自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10日
止受僱於被告共計3個月又1日,應屬可採。此外,被告就與
原告確有約定上述扣薪及試用期間等事實,均未舉出任何證
據資以為憑,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據此,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薪資41,524元(27,000×3+27,000
×1/30-40,3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固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惟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
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
96年4月9日後任職於被告,且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有卷附之上述離職證明
書可考,即原告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準此
,原告主張自96年4月9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1
1元(27,000×{(3+1/30)}/12×0.5,元以下4捨5入)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薪資41,524元、資遣費
3,411元,合計44,935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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