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4417號
原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被 告 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陸仟叁佰元,及其中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退票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肆萬陸仟叁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有鑫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均經被告丁○○、甲○○背書,惟原告期屆後分
別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
之規定,行使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追索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上開票款,及自退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有鑫公司於民國97年3月11日因向原告購買29輛營業
大客車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丁○○、甲○○因保
證關係而背書,故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契約,
發票人有鑫公司與原告為票據行為之前後手,被告丁○○
、甲○○為隱存保證背書,被告均得提出本件票據之原因
關係抗辯。原告至今仍尚未將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買賣標
的物所有權移轉與有鑫公司,故有鑫公司拒絕支付買賣價
金為有理由。有鑫公司曾於97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應立即將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與有鑫公司,惟原告
拒不履行此出賣人義務,故被告有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被告為給付買29輛營業大客車之分期價金而交付系爭支票
,惟該買賣標的物29輛營業大客車中原告至今尚有19輛仍
未交付,被告有鑫公司先催告原告應將該19輛車於3月28
日前交付,後又催告原告應於5月1日前交付,否則有鑫公
司將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惟原告至今仍未為交付,是以有
鑫公司已因限期催告二次未獲給付而解除買賣契約。由於
本件有發票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情形,故票
據債務人拒絕給付票款為有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被告有鑫公司所簽發,並由其餘被告所背書交
付原告。
(二)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前向原告購
買29輛營業大客車,並以該29輛營業大客車辦理附條件買
賣登記作為買賣價款之擔保,嗣因大有巴士公司無法依約
給付價款,經原告將其中19輛取回,其餘10輛仍留置於大
有巴士公司處。
(三)嗣大有巴士公司由被告丁○○代表與原告商議,約定由大
有巴士公司繼續原買賣契約並分期繳付價款,29輛營業大
客車由大有巴士公司繼續營業使用,並於97年3月6日簽立
協議書,約定29輛營業大客車總價新臺幣(下同)4,408
萬元,其中250萬元及258萬元付款日分別為別為97年4月
10日及5月10日,其餘3,900萬元自97年4月10日起至100年
3月10日,以每月一期共36期、每期1,222,100元分期給付
,並約定上開價款給付所交付之票據應由大有巴士公司董
事長即被告甲○○及丁○○背書,其二人並為連帶保證人
。車輛原設定之動產擔保為大有巴士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
總擔保,大有巴士公司就法院點交之車輛應配合原告再為
動產擔保之設定,並應於97年3月14日以前完成。
(四)其後丁○○於97年3月11日至原告公司,表明欲改用由其
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有鑫公司名義作為車輛之買受人,以避
免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對之有所權利主張,經原告同意
,旋即由原告與大有巴士公司簽立「點交書」,將大有巴
士公司已占有之10輛巴士點交予原告,以示大有巴士公司
已取回標的車輛之占有,並同時由原告與有鑫公司簽立「
車輛點收函」,將該10輛巴士再交由有鑫公司受領使用;
丁○○當日並交付由有鑫公司簽發之支票38張予原告,惟
因支票發票日期與上開協議書之約定付款日期不符,即其
中250萬元及258萬元之付款日期原應該分別為97年4月10
日及5月10日,但實際交付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分別載為97
年4月30日及5月31日(即較約定日期遲延20日),其餘36
期價款之付款日期原應該為97年4月10日起至100年3月10
日每月一期,但實際交付之支票之發票日期則為97年6月
30日至100年5月31日(即較約定日期遲延2個月又20天)
,且支票指名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亦與上
開協議書有關價款票據應由丁○○及甲○○背書之約定不
符,故原告表示不同意此種付款方式,並表示付款日期較
原約定遲延20天可以忍受,但遲延2個月又20天則無法接
受,丁○○當場表示願意改正,並說明支票先由原告收下
保管,翌日再持至有鑫公司辦理支票改正手續等語。原告
公司於翌日(97年3月12日)即派員前往被告丁○○辦公
室辦理支票改正手續並予取回,系爭支票即為其中之四紙
。
(五)被告有鑫公司於97年3月21日函知原告將買賣標的巴士以
原車原牌照交付予被告有鑫公司,逾期將請求損害賠償(
被證二)。原告於97年4月22日以被告有鑫公司未依約於
97年3月14日前完成所有債權文件之簽核用印,其他19輛
大客車已整備完成無法交付(原證五第1份信函);被告
有鑫公司於97年4月25日函知原告稱其間並未簽訂任何契
約,該購車契約已履行部分,因原告業已收受價金支票並
交付部分標的物,因原告僅口頭提出未將買賣標的物提出
,不生提出效力應負遲延責任,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先支付買賣價金。並稱原第一期價金給付日期97年6
月30日因原告遲延提出給付,被告有鑫公司為免損失,再
催告原告將剩餘買賣標的物提出,否則解除未履行部分之
買賣契約(被證三)。原告則於同年月30日發函被告有鑫
公司稱被告有鑫公司違約未簽署用印,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問題,並要求被告有鑫公司將10輛營業大客車款項交付。
另於同年5月9日發函被告有鑫公司催告完成債權文件簽署
及動產擔保設定文件及協議車輛受領地點等,如未完成則
以該函解除其中遲延受領之19輛買賣協議。有鑫公司於97
年6月6日發函原告重申解除19輛營業大客車部分契約。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得否以前開原因關係拒絕票款之支付,
茲分別論敘如下:
(一)本件被告拒絕支付票款主要以兩造買賣關係其中19輛大客
車部分已解除,原告復未經被告有鑫公司同意,變更系爭
支票之原因關係,將「給付買賣29輛營業大客車分期付款
」變更為「給付買賣10輛營業大客車價金之累計分期付款
」,於法律上顯屬無據。又參照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發票人必須為「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因此發票
人無權指示付款人為一部給付,且「一部給付」卻發生「
全部票據關係消滅」亦與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原
則有悖,徒增票據關係之複雜而已,因此解釋上應不允許
支票之持票人為「一部給付請求而發生全部票據關係消滅
」之權利云云。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
遲延之情形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
此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
法院72年臺上字第2912號判決足資參照。查:
⑴本件被告有鑫公司固以其與原告非原證二協議書之當事人
,然查,依被告有鑫公司並未否認其為前開29輛營業大客
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有鑫公司並基於前開原告與大
有巴士公司間之協議書(原證二)及點交書(原證三),
簽立車輛點收函(原證四),並自任為契約當事人主張該
契約之權利,並進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解除其中19輛
營業大客車之契約,足認原告與被告有鑫公司間確有買賣
29輛營業大客車之契約。參酌被告有鑫公司所開立系爭支
票金額其中258萬元部分恰與上開原告與大有巴士公司間
協議書約定第2期價款相同,其餘3張面額1,222,100元部
分與協議書之3,900萬元分期價款每期1,222,100元金額相
同,及上開原告與大有巴士公司及被告間簽立29輛營業大
客車過程,亦足認原告與被告有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付
款內容,應與原告與大有巴士公司相同。
⑵原告與被告有鑫公司間29輛營業大客車之買賣契約,依其
性質係屬可分,則如契約有給付不能或遲延時,依前開說
明,自得為契約一部解除。本件姑不論原告與被告有鑫公
司間就其中19輛營業大客車之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縱認業已發生一部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其間至少仍有10
輛營業大客車部分尚屬有效,且兩造均不爭執該10輛營業
大客車業已交付,已如前述。則在契約已一部解除情形下
,出賣人自得就未解除之部分,在不超過未解除買賣標的
價金範圍內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蓋除當事人約定外,價
金應無不可分之情形可言。本件被告有鑫公司既未給付任
何價金,系爭支票復為作為支付買賣營業大客車之價款之
用,而原告與被告有鑫公司之買賣條件復與原告與大有巴
士公司協議書相同,依協議書每台車為000萬元,10輛車
總價為1,520萬元,本件原告所請求金額僅6,246,300元,
並未逾10輛營業大客車之總價。被告稱原告未經被告有鑫
公司同意,變更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於法律上顯屬無據
云云,而拒絕給付票款,尚屬無據。
(二)被告復辯稱於97年3月21日存證信函中「約定將買賣標的
汽車以原車原牌照登記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意
指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回本件買賣標的大客車後
,應與被告有鑫公司同時為所有權移轉,即原告將所有權
移轉與被告與被告將所有權移轉與大有巴士公司同時進行
,使大有巴士公司仍得繼續以原車原牌照登記於大有巴士
公司名下,並藉此彰顯所有權移轉歷程,否則被告有鑫公
司無法對抗其他大有巴士公司債權人等語。原告則稱系爭
29輛營業大客車一定要登記在大有巴士公司名下等語。查
,本件原告既否認有約定將系爭29輛營業大客車移轉登記
與被告有鑫公司名下,而依原告與大有巴士公司之協議書
,亦載明依車輛現狀受領,且並無約定將車輛移轉與何人
名義。再原告與被告有鑫公司間之契約內容與上開協議書
相同,且依被告有鑫公司自己所發存證信函明確記載「貴
我間於97年3月11日雙方合意買賣巴士汽車29輛契約,約
定將買賣標的汽車以原車原牌登記於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
司名下,並由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將買賣標的物設定附
條件買賣契約與貴公司(指原告),…」等語,並無被告
所辯上開需由「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取回本件買賣標的
大客車後,應與被告有鑫公司同時為所有權移轉,即原告
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與被告將所有權移轉與大有巴士公司
同時進行,使大有巴士公司仍得繼續以原車原牌照登記於
大有巴士公司名下,並藉此彰顯所有權移轉歷程」之情形
,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鑫公司間有上開約定,則
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取。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買賣10輛營業大客車價金分
期付款爭議,應依契約全部內容為全部一次審理,而非僅
憑票據關係為部份審理,法院無依契約關係全部審理之義
務云云。然查,被告既為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本院自應審
酌其原因關係,並通盤考量被告所為原因抗辯是否成立,
原告所為請求有無超過其在法律上得請求之範圍,至原告
其餘部分價金請求或票據部分,既未經原告在本件一併起
訴,該部分自非本院所得審酌範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
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抗辯,尚無礙原告依票據關係之請
求,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