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甲○○
5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
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訴外人萬
泰商業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為限,由被告開設帳戶循環使
用,雙方並約定給付期限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
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則延滯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同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
12月16日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369,821元(含本金369,721
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按期繳付,屢經催討,均無效果
,又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業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
月25日公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
821元,及其中369,721元部分,自94年11月12日起至94年12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
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
各一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9
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為4,120元,爰依職權確
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美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