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866號
原   告   喬信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
主文
本件應由丁○○為被告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
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
乙○○,民國97年12月14日變更為丁○○,有被告提出之頤
和園社區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頤和園社區第
9屆選舉各職掌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可稽,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於斯時即當然停止。茲因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於第一
審判決送達後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規定,自應由丁○○為
被告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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