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92元,其金
額係100,000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規定。次查,兩造雖於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14條:「本契
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事用。」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及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
定。」,此有借款契約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在卷可稽
,然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其記載合意管轄約款之契約書,係
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
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款,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並非法人,
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又難認被告為商人,自
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適用,而被
告於原告起訴時係設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
弄○○號5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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