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0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
被   告 乙○○
            3樓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4月21日,就台北市○○路○○○巷○弄
○○號1、2樓及地下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定租約,
約定租賃期限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被告應於
每月5日前,繳付租金13萬元予原告,雙方並於95年11月2日
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事務所 鄭志勝 民間公證
人將租約予以公證在案。詎被告於95年7月1日繳付13萬元
予被告後,即表示因生意欠佳,請求租金自95年8月起暫以
12萬元計收,每月短少之1萬元,待日後生意好轉、盈餘漸
豐時,再一次補足。96年6月間,被告又要求租金自96年7
月起,先以10萬元計收,每月短少之3萬元,待日後補足,
原告念及被告創業不易,勉予同意。詎被告於97年6月間,
突然表示無意續租,雙方於97年9月1日合意終止租約,被告
尚積欠原告租金73萬元(其中95年8月起至96年6月份共計
110000元,96年7月起至97年6月份共計36萬元,97年7月份
為13萬元,97年8月份為13萬元)。另依租約第7條第1款約
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4月起至97年8月份止之租賃所得
稅補貼款共55555元(以每月11111元計,5個月合計55555
元)。另原告為被告代墊清潔費2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
12760元,扣除被告之押租金39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433315元,惟被告拒絕給付,爰依兩造所定租賃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7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作為托兒所使用
後,發現實際兒童人數較原告讓渡時所稱為少,經兩造協議
,原告同意自95年8月起每月租金減少1萬元,被告遂就95
年8月至96年7月之租金,開立12張面額各12萬元之支票予原
告。後又因托兒所經營不如預期,被告復要求原告再降租金
,並經原告同意,被告遂就96年8月至97年6月之租金,開立
11張、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
開租金差額,並不實在。被告因經營托兒所困難,本擬自97
年8月1日結束經營,乃於97年6月以書面告知原告欲提前於
97年7月31日終止租約,又因屋內物品繁多,於97年8月23日
委任 張嘉榮 代為交還房屋,卻遭原告拒絕受領。至97年7月
租金10萬元、97年4月至97年7月租賃所得稅4萬元,97年8
月租金及租賃所得稅11萬元,被告主張以押租金39萬元抵銷
,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押租金14萬元,原告主張之清潔費並無
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雙方並於95年11月2
日聲請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事務所鄭志勝民間公
證人將租約予以公證在案,後雙方於97年9月1日合意終止租
約,依租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4月起
至97年8月份止之租賃所得稅補貼款共55555元(以每月
11111元計,5個月合計55555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公
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73萬元、租賃所得稅補貼
款55555元、代墊清潔費2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760元,
扣除押租金39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15元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3萬元,被告於95年
7月1日繳付13萬元予被告後,即表示因生意欠佳,請求租
金自95年8月起暫以12萬元計收,每月短少之1萬元,待日
後生意好轉、盈餘漸豐時,再一次補足;96年6月間,被
告又要求租金自96年7月起,先以10萬元計收,每月短少
之3萬元,待日後補足,是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73萬元(
其中95年8月起至96年6月份共計11萬元{10000×11=110
000},96年7月起至97年6月份共計36萬元{30000×12=
360000},97年7月份為13萬元,97年8月份為13萬元,合
計73萬元{110000+360000+130000+130000=730000}
)。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因托兒所經營不如預期,兩
造合意自95年8月起每月租金減少1萬元,復合意租金自96
年6月起租金減為每月10萬元等語。查被告有就95年8月
至96年7月之租金,開立12張面額各12萬元之支票供原告
兌領,復就96年8月至97年6月之租金,開立11張、面額各
10萬元之支票供原告兌領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支票影本
及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對於長
達二年租金調降之收取並無異議,被告主張有經原告同意
調降租金,自屬有據。況原告主張當時係基於好心,想說
生意好了再補等語(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被告確實因托兒所經營困難,而提前終止兩造租約,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於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前,被告須因托兒所
經營好轉而補足租金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自毋庸再給
付原告至每月13萬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5年8
月起至96年6月份之租金11萬元、96年7月起至97年6月份
之租金36萬元,並不足取。
(二)原告另主張為被告代墊清潔費2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乙
紙、收據乙紙及照片4幀為證。依上開4幀照片觀之,被告
交還之租賃物確實尚有許多雜物堆置。原告主張依兩造所
定租約,被告負有騰空交還租賃物之義務,並據此請求被
告給付清潔費25000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為被告代墊水電及瓦斯費12760元,並提出收
據6紙為證。經查,其中瓦斯費並無單據可憑,被告拒絕
給付,應為可採。其餘水電費12039元(7487+2481+131
5+143+323+290=12039),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應為可取。
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有同意自95年8月起租金減為每月12萬
元,自96年6月起租金減為每月10萬元,被告補足租金至每
月13萬元之條件,並未成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97年7月份租金10萬元、97年8月份租金10萬元,97年4
月起至97年8月份止之租賃所得稅補貼款共55555元,代墊之
清潔費25000元、水電費12039元,合計292594元(000000
+100000+55555+25000+12039=292594),被告主張得
以押租金39萬元抵銷,被告毋庸再給付原告,應為可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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