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非訟事件所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徵諸非訟事件法第66條
後段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38年6月23日與訴外人 黃新井 (
歿)訂有臺灣省新竹縣新鄉平字第134號之私有耕地租約,
嗣該租賃之標的耕地均經徵收放領,承租人因該租約附帶使
用坐落桃園縣○○鄉○○段北勢小段222地號及同小段223
地號之土地上,尚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茲因上開
耕地業已徵收放領,當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聲請
人擬向訴外人黃新井之全體繼承人通知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
係。相對人乙○○為訴外人黃新井之繼承人之一,其於90年
2月15日出境,其國內戶籍於92年3月25日即因而遷出,無
從得知其國外現在住居所等情,有相對人乙○○戶籍謄本影
本附卷足憑,自堪信實。惟相對人乙○○國內戶籍之最後住
所地既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揆諸前揭規定,足見於聲請人
提起前開聲請時,相對乙○○人之住所確非屬本院管轄之範
圍。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容有誤會,
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轉予該管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