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暨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伍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萬事達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
按週年利率14.9%計算利息。
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至96年6月27日止,結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59,138(含本金55,684元、利息3,454元)、借
款101,88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應行注
意事項、電腦借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65,731元,及其中101,885
元部分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
算之利息;其中55,684元部分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