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庄旭
被 告 甲○○即 曾展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零貳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捌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000元
,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0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
息按週年利率13.88%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94年2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203,062元;至
94年6月19日止,借款積欠90,22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借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293,283元,及其中90,221元部分自9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
196,920元,自9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