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保險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有該條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6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於送
達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此裁定書正本如原告96年8月23日聲請狀所載業已送
達原告,原告憑此裁定書即可向戶政事務所聲請被告之戶籍
謄本(毋須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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