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世駿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1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貳萬伍仟壹佰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零陸拾貳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取
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作消費用。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就剩餘未
付款項,應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持卡人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應付循環信用利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
卡迄今,尚積欠至96年2月15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茲為確保債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經核相
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另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40元
合計11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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