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簡字第1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伊收受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卻未移轉股權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因
被告該筆投資因公司經營虧損情況下,被告應自行負擔虧損
責任,惟被告竟將此虧損轉向伊求償,鈞院竟核發支付命令
,為此訴請撤銷鈞院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24395號支付命令
裁定。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
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正,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理
,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
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
為同法第521條所明定。故在前之支付命令已經發生確定判
決之效力,又以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後訴求為撤銷該支付命令
,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5月21日以與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即
系爭債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本件原
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6年5月22日依被告聲
請之內容如數核發本院96年度促字第24395號支付命令,該
支付命令並因寄存送達於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地址,原告並未聲明異議,而於96年7月2日確定一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所附之支付命令
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無誤,足見原告本件確認系爭
債權不存在之訴與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而為同
一事件,被告已取得對原告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之
支付命令後,原告又再就同一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撤銷支付
命令之訴,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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