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原
告申貸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使用,約定期限自九
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計算利息,如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
益,被告應一併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尚欠二十四萬四
千八百七十六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陳稱債務兩
造間尚有糾葛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查詢表
等各一份(均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提出異
議狀陳稱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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