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成小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成小字第6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
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5年10月2日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債權15372元、待收利息7元及一般利息
277元,共積欠原告15656元,爰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利息餘額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爰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
23、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成功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