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肆拾貳萬玖仟參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八月
二十五日止,合計欠本息新台幣(下同)四萬零四百五十
九元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於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申辦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百分
之一點一計算手續費,第二十五個月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尚
欠帳款十八萬四千三百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申貸借款二十
二萬元使用,約定分五十期償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八計算利息,被告應每月繳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
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併清償本金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合計欠本息二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一元未付,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於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
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帳單各一份(均影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主張自可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
十五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及其中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六十三
元部分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