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52號上訴人即被告子○○
住臺北縣三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 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原名 張寧書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01號,中華民國9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11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5811號、第16007號、90年度偵字第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綽號「 阿祥 」)因未○○亟需人頭帳戶以供其犯罪被害人匯款,掩飾其犯罪不法所得財物之用,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向丁○○蒐購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丁○○乃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未○○(所涉竊車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午○○、辰○○(以上二人所涉竊車恐嚇取財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常業竊車恐嚇取財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同有上開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概括犯意之子○○(綽號「 皓子 」、「慶仔」),以每帳戶六千元之代價蒐購,子○○再以每帳戶五千元之代價,輾轉向同有上開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概括犯意之 盧俊豪 (所涉本件犯行部分,俟其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蒐購,而盧俊豪又再以每帳戶四千元之代價,輾轉向同有上開幫助犯罪不確定故意概括犯意之庚○○(原名「張寧書」,其後改名,綽號「阿書」)蒐購。庚○○明知盧俊豪向其蒐購銀行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將供他人犯罪後,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不法所得財物之用,詎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仍基於幫助未○○(所涉竊車恐嚇取財犯行,另經檢察官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午○○、辰○○(以上二人所涉竊車恐嚇取財犯行,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人所組成常業竊車恐嚇取財集團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分別在臺北縣淡水鎮、三重市等處,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 許梅 來(所涉本件犯行部分,前業經原審先行審結,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 黃建毓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蒐購得如附表一所示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簡稱「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銀行」)三重分行等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其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向不知情之 盧慶宗 借用名義開戶以供其機車貸款分期款繳付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下簡稱「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期間,在臺北縣淡水鎮萬熹飯店旁公車站牌處,以每帳戶四千元之代價,先後將上開 許梅來 、黃建毓、盧慶宗等銀行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販售交付予盧俊豪,再由盧俊豪輾轉販售交付子○○,子○○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販售交付丁○○,丁○○再販售轉交給未○○。之後未○○等上開竊車恐嚇取財犯罪集團,即基於常業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連續竊得 張達欽林志忠許憲章李源福謝品三梁天儒黃財旭 等人自用小客車後,以電話恐嚇張達欽等人匯款贖車,使張達欽等人心生畏懼,按其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黃建毓、許梅來、盧慶宗等人存款帳戶內,未○○等人再持上開帳戶金融卡至提款機提領。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七日間,未○○因上開黃建毓、許梅來(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內部分匯入款項無法以金融卡提領,復經由丁○○輾轉通知子○○、盧俊豪、庚○○,向黃建毓、許梅來索取開戶印鑑印章,供以存摺提款。嗣因盧慶宗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庚○○向其偽稱借用之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存摺遺失,委其至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為警循線查悉,先於同日,在臺北縣○○鎮○○路○○○巷一之三號B七○二室,查獲庚○○,並在上址扣得盧慶宗、許梅來印章各一枚;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在臺東查獲盧俊豪;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查獲子○○,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黃建毓上開帳戶存摺、印章等物;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經子○○帶同警方,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小歇泡沫紅茶店,查獲丁○○,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丁○○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上開戊○○等人之支票、本票、現金保管切結書、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護照、台胞證、存摺、印章、戶口名簿、股權轉讓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筆記本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又丁○○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以「小林公司」名義經營俗稱之地下錢莊,其以在報紙刊登借貸廣告及聯絡電話方式招攬客戶,俟有因急迫而需舉債濟急之人告貸時,即乘以預定之每借貸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計以收取十日為一期之一千五百元重利(相當月息五十四分),並押交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護照等證件或其他憑證、有財產價值之物等、簽發與借款相同金額之本票二紙、支票一紙及書立現金保管切結書供作擔保等苛刻條件,藉以博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生之常業。其間即有如附表二所示 許麗雪 、巳○○、壬○○、戊○○、甲○○、己○○、乙○○、寅○○、酉○○、丑○○、 王賴雪 、丙○○、申○○、辛○○、 辛金福張美雪李月 珍、癸○○等人,因急需款項,見報以電話向其聯絡,依上開借貸條件、利息,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擔保,借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丁○○因此共貸出約二百五十萬元,已獲取重利利息約六十萬元。
三、另子○○明知自稱「 小張 」、「陳經理」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三重市,刊登廣告佯徵司機方式詐取保證金,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底,受僱於「陳經理」,並提供其向不知情友人 賴志忠 借用之華僑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供該公司詐騙保證金匯款使用,其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初,有 林建成 見報應徵時,即由「小張」向其佯稱因所駕車輛為進口轎車,須先行繳納保證金二萬元擔保,使林建成信以為真,依「小張」指示,先後於同年月七日、十日,分別以轉帳、存現方式,各匯款一萬元、七千元,至不知情之賴志忠華僑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內,子○○再依「陳經理」指示,旋於匯款當日持賴志忠上開帳戶金融卡,接續將林建成上開匯款提領,交付「陳經理」。至同年月十二日晚上,林建成再與「小張」聯絡時,「小張」復與之約在臺北縣三重市宏仁醫院前,佯稱將派員帶其至公司,惟須補足餘款三千元,其後子○○即依「陳經理」指示,騎乘機車至上開宏仁醫院前,向林建成收取現金三千元、身分證一張及NOKIA8210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枚)後,騎乘機車將林建成載至臺北縣蘆洲市某處,騙稱公司已到,俟林建成下車後,旋即加速駛離逃逸,至此林建成始知受騙。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丁○○、子○○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蒐購輾轉取得上開許梅來、盧慶宗等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未○○等竊車恐嚇取財犯罪之情;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將其許梅來、盧慶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盧俊豪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未○○等竊車恐嚇取財犯罪及交付黃建毓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情,被告丁○○辯稱:未○○向伊蒐購時,只說是要做股票之用,並未說是要供竊車恐嚇取財使用,交付未○○後亦不知其如何使用云云,被告子○○則辯稱:伊只知是丁○○說他人要蒐購存摺,並未告知伊用途,不知是要交付未○○犯罪使用云云,被告庚○○辯稱:盧俊豪只有向伊說是他朋友要借用帳戶,不會做壞事,叫伊問問看,伊才向許梅來借二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盧俊豪,並無代價,至於盧慶宗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是盧俊豪向伊借錢,伊就把盧慶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他,叫他自己去領,之後盧俊豪並未將存摺、金融卡還給伊,伊不知其後被作為不法使用,另伊不認識黃建毓,未將黃建毓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盧俊豪云云。惟查:被告丁○○、子○○上開輾轉蒐購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售予未○○,幫助供其竊車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等情,業經被告子○○於警詢、偵審中供認:「阿祥」(後經指認即指丁○○)曾告訴伊,他有朋友在全省犯案,需要很多存摺來洗錢,要伊幫他找戶頭,每本可給伊賺六千元,所以伊找盧俊豪幫伊找,可賺五千元,伊抽佣一千元,盧俊豪就幫伊找了六本,伊再轉交給「阿祥」,其中二本是許梅來的,是盧俊豪與庚○○一起拿給伊的,另伊與盧俊豪亦曾一起去淡水找庚○○,拿盧慶宗戶頭之存摺,至於在伊住處扣得之黃建毓存摺、印章,是「阿祥」因黃建毓金融卡無法提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存摺拿給伊找黃建毓拿印章後,準備交給「阿祥」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二十七頁反面、二十八頁、二十九頁、三十二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五十六頁反面、五十七頁、七十三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甚明,並經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曾供證稱:伊有於八十九年間,在臺北縣淡水鎮萬熹飯店旁公車站,先後將許梅來二本存摺、提款卡、盧慶宗存摺、提款卡交給盧俊豪使用,因盧俊豪和一綽號「耗子」(應係「皓子」之誤,後經指認即指子○○)來找伊,說「耗子」要購用存摺、提款卡,問伊是否有人願意出售存摺、提款卡,伊問許梅來,許梅來願意出售,每本三千元,伊有給許梅來六千元,後因許梅來之提款卡領錢時被吃掉,盧俊豪 有來 找伊向許梅來要印章去蓋提款單等語(見上開第五九三號偵查卷十四頁反面、十六頁反面、十七頁、十八頁、二十頁反面、一四四頁反面、一四五頁),同案被告盧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證稱:庚○○曾與伊約在淡水萬熹飯店樓下,拿許梅來二本存摺、提款卡給伊,伊再交給「皓子」(後經指認即指子○○),是「皓子」拿一萬元叫伊向庚○○購買的,伊以每本四千元之代價購買,抽佣一千元;伊承認曾幫子○○向庚○○收購戶頭,總共經手約三本;另庚○○有次來電說伊有二本存摺要伊轉給子○○,其中一本據庚○○說是盧慶宗的等語(見上開第五九三號偵查卷二十四頁反面、二十五頁、上開第一五八一一號偵查卷五十七頁、七十三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偵查卷一○九頁答辯狀),核與被害人梁天儒、黃財旭、謝品三、張達欽、林志忠、李源福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竊車恐嚇取財情節相符(見上開第五九三號偵查卷四十六頁、四十七頁、五十頁、五十一頁、五十四頁、五十八頁、六十二頁、一六○頁反面、原審卷附李源福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警詢筆錄),另經證人盧慶宗於警詢證述: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因欲繳機車分期款之用,向伊借用名義開立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告知 伊殷 存摺、金融卡遺失,請伊辦理掛失申請補發等情(見上開第五九三號偵查卷六頁、七頁),復有被害人梁天儒存款憑條影本一紙、被害人黃財旭妻 蘇金卿 匯款單影本一紙、被害人謝品三匯出匯款條影本一紙、被害人張達欽、林志忠等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被害人李源福匯款入戶入帳單、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各一紙、被害人許憲章存款憑條影本一紙、被害人梁天儒、黃財旭、謝品三、張達欽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四紙、被害人林志忠(車主登記為景崧工程有限公司)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黃建毓上開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等影本各一份、盧慶宗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一紙、許梅來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彰化銀行淡水分行等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號、第一三三一五號被告未○○、辰○○、午○○等恐嚇取財等案件起訴書影本一份、未○○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在提款機領款錄影翻拍照片二張等附卷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所示黃建毓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許梅來印章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見被告丁○○、子○○對於未○○向其輾轉收購人頭存摺、金融卡,係為供犯罪使用,非無不可預見之情,被告庚○○對於盧俊豪向其輾轉收購人頭存摺、金融卡,係為供犯罪使用,亦非無不可預見之情,且衡諸被告丁○○、子○○、庚○○等3人均係成人,非無社會經驗,按諸個人銀行帳戶使用之一般常情,要難推諉其責,是被告丁○○、子○○、庚○○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其三人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貳、次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趁被害人許麗雪、巳○○、壬○○、戊○○、甲○○、己○○、乙○○、寅○○、酉○○、丑○○、王賴雪、丙○○、申○○、辛○○、辛金福、張美雪、 李月珍 、癸○○等人,急迫需款之際,借貸牟取重利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三十五頁、三十六頁、三十九頁反面、四十四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偵查卷七十八頁反面、七十九頁、九十三頁反面、九十四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癸○○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上開第五九三號偵查卷六十七頁、六十八頁、七十一頁、七十二頁、一六○反面、一六一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被害人許麗雪等人之支票、本票、現金保管切結書、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護照、台胞證、存摺、印章、戶口名簿、股權轉讓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筆記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按其上開借貸利息條件換算,為月息五十四分,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相較於民間一般之借貸利息亦高出甚多,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另觀之其收取之利息甚重,被害人若非急迫,焉願負擔此重利,足認為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至被告丁○○雖另辯稱:伊並無常業犯意云云,然觀諸其係以於報紙刊登借貸廣告方式,廣為招攬客戶,博取暴利,且經營期間已長達將近三年,被害人數至少已有十八人之多,況其於警詢時亦曾供認其除經營地下錢莊放款外,並無其他職業等語甚明(見上開第五九三號偵查卷三十九頁反面),是其係以此賴以營生,以為常業,亦應足論斷,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是被告丁○○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參、再訊據被告子○○對於上揭時地共犯詐取應徵司機保險金犯行部分,亦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與賴志忠見報同去應徵司機,對方要求伊等交二萬元保證金,並提供帳戶供薪水匯款之用,惟伊等無錢繳保證金,但賴志忠有把他帳戶帳號給他們,之後對方要伊等先試用一週,試用期間,公司陳經理就叫伊從賴志忠帳戶內領取公司匯進的錢,伊是一次領二筆,都交給陳經理,之後又叫伊去三重宏仁醫院去收取三千元、身分證及一支手機,伊去後林建成就將東西交給伊,伊就離開到廣場交給陳經理,之後陳經理就未與伊聯絡,並非伊詐騙林建成云云。然查,被告子○○此詐欺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建成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號偵查卷六十五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賴志忠上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一份等物扣案可資佐證。雖據證人賴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子○○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底與之向一位自稱「陳經理」之人,應徵司機,陳經理要伊等交保證金二萬元,伊等無錢繳付,又要伊等提供帳戶擔保,並稱便以供薪水入帳,伊才將帳號給他,但之後未通知伊等,伊等就未去上班,伊就覺得奇怪,當時伊存摺不見了,就趕快掛失,之後子○○就自己與陳經理聯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然證人賴志忠復證稱:子○○曾告知伊,公司有二筆款項要匯款,公司要借伊帳戶,伊就把存摺拿給子○○處理等語(見原審上開訊問筆錄),顯與上開證述情節矛盾,要難遽以採為對被告子○○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子○○所辯:伊係一次領取被害人林建成二筆匯款云云,然據賴志忠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害人林建成二筆匯款均係於匯款當日即被提領,被告子○○上開所辯情節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子○○有推諉飾卸之情。再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先辯稱:陳經理叫伊去三重宏仁醫院向林建成收取三千元、身分證及手機,到時伊向林建成說是陳經理叫伊來的,林建成就把東西交給伊,並未問伊事情,伊拿到東西後就離開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惟經原審訊問其有無用機車載林建成一節,其後又辯稱:當時林建成問伊事情,伊答不出來,林建成不讓伊走,伊就用機車載他去兜一圈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不僅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子○○果不知「陳經理」等詐財之情,何須佯稱欲載送被害人林建成至公司,於中途誘騙被害人下車後,隨即加速逃逸,事後並將向被害人收取之財物均交付「陳經理」,由此堪見被告子○○與「陳經理」等人間顯有共同詐財之犯意聯絡,應屬無疑。是被告子○○此部分詐欺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丁○○、子○○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核被告丁○○、子○○、庚○○為幫未○○掩飾其犯罪被害人匯款不法所得,輾轉蒐購上開黃建毓、許梅來、盧慶宗等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未○○以牟利,核其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幫助常業竊盜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丁○○、子○○、庚○○所犯上開各罪多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幫助常業竊盜、幫助恐嚇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竊盜罪處斷。復因所犯係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開所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併予先加後減。另被告丁○○上開所為乘被害人許麗雪等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以之為常業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子○○上開所為「小張」、「陳經理」等偽以徵求司機騙取被害人林建成保證金等財物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此罪與「小張」、「陳經理」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幫助常業竊盜、常業重利二罪間,以及被告子○○所犯上開連續幫助常業竊盜、詐欺取財二罪間,均係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就被告丁○○,原審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等規定,並審酌丁○○所犯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連續幫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對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就被告子○○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等規定,並審酌子○○所犯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幫助以犯竊盜罪為常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就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就被告庚○○部分,原審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暨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十八所示之黃建毓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許梅來印章等物,均係被告丁○○、子○○供、庚○○犯上開幫助常業竊盜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五、六、七、十五(巳○○書立之股權轉讓書部分)、十七所示被害人簽發之支票、本票、簽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股權轉讓書、筆記本等物,分係被告丁○○供犯上開常業重利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分就其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八至十四、十五( 廖文成 書立轉讓巳○○之股權轉讓書部分)、十六等物,則分係賴志忠借予被告子○○及被害人所有供被告丁○○擔保之物,非被告子○○、丁○○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均予被告丁○○、子○○、庚○○所犯本件犯罪無涉,故均不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子○○、庚○○,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被害情節│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備註││號│││金額(新臺幣)│││├─┼───┼───────┼───────┼───────┼─────┤│1│張達欽│其所有OJ-8297│⒌2匯款十二│萬泰銀行三重分│││││小客車,於⒋│萬元│行黃建毓003533│││││凌晨三時許,││0000000號帳戶│││││在臺中市○○路│││││││五二○號前被竊│││││││。嗣竊車者於│││││││⒌1,以電話恐│││││││嚇其匯款十二萬│││││││元贖車。││││├─┼───┼───────┼───────┼───────┼─────┤│2│林志忠│其駕用HN-9228│⒌8匯款二十│同右│車主登記為││││小客車,於⒌│萬元││景崧工程有││││7上午,在新竹│││限公司所有││││縣關西鎮小人國│││││││遊樂區停車場被│││││││竊。嗣竊車者於│││││││⒌8,以電話│││││││恐嚇其匯款二十│││││││萬元贖車。││││├─┼───┼───────┼───────┼───────┼─────┤│3│許憲章│其駕用CE-2228│⒌3匯款八萬│彰化銀行淡水分│車主登記為││││小客車,於⒌│元│行許梅來568551│臺灣世高股││││2,在臺北市忠││060762號帳戶│份有限公司││││孝東路三 段懷生 │││所有││││國小前停車格被│││││││竊。嗣竊車者於│││││││⒌3上午九時│││││││許,以電話恐嚇│││││││其匯款八萬元贖│││││││車。││││├─┼───┼───────┼───────┼───────┼─────┤│4│李源福│其所有UR-6280│⒌4匯款五萬│臺灣土地銀行淡│││││小客車,於⒌│元│水分行許梅來08│││││4上午九時許,││0000000000號帳│││││在臺南縣永康市││戶│││││中正北路二○二│││││││號前被竊。嗣竊│││││││車者於同日,以│││││││電話恐嚇其匯款│││││││五萬元贖車。││││├─┼───┼───────┼───────┼───────┼─────┤│5│謝品三│其所有HM-5568│⒍匯款十萬│華南銀行淡水分│││││小客車,於⒍│元。│行盧慶宗167200│││││下午五時三十││458656號帳戶│││││分許,在臺北市│││││││中山足球場內停│││││││車場被竊。嗣竊│││││││車者於⒍上│││││││午九時許,以電│││││││話恐嚇其匯款十│││││││萬元贖車。││││├─┼───┼───────┼───────┼───────┼─────┤│6│梁天儒│其所有Z3-8766│⒍匯款六萬│同右│未○○於││││小客車,於⒍│元。││⒍下午二││││下午三時許,│││時十八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持金融卡││││新興村文中路被│││在提款機提││││竊。嗣竊車者於│││領。││││⒍上午九時│││││││十分許,以電話│││││││恐嚇其匯款六萬│││││││元贖車。││││├─┼───┼───────┼───────┼───────┼─────┤│7│黃財旭│其所有AF-2527│⒍匯款五萬│同右│由被害人妻││││小客車,於⒍│元。││蘇金卿匯款││││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二三八號前被竊│││││││。嗣竊車者於│││││││⒍上午九時許│││││││,以電話恐嚇其│││││││匯款五萬元贖車│││││││。││││└─┴───┴───────┴───────┴───────┴─────┘附表二:
┌─┬───┬───────┬───────┬───────┬─────┐│編│被害人│借貸時間、│借貸利息│擔保物品│備註││號││金額(新臺幣)││││├─┼───┼───────┼───────┼───────┼─────┤│1│許麗雪│⒑5│每十天一期,每│簽立本票二紙、│││││十萬元│期每借款一萬元│支票(卯○○)││││││收取一千五百元│一紙、現金保管││││││利息。│切結書││├─┼───┼───────┼───────┼───────┼─────┤│2│巳○○│⒉│利息同右。│簽立本票四紙、│││││五十萬元││現金保管切結書│││││⒉││、股權轉讓書二│││││一百萬元││紙、郵局儲金簿│││││⒌││、印章│││││三十萬元││││├─┼───┼───────┼───────┼───────┼─────┤│3│壬○○│⒊9│利息同右。│簽立支票三紙、│││││二十萬元││本票一紙、現金│││││││保管切結書││├─┼───┼───────┼───────┼───────┼─────┤│4│戊○○│⒋│利息同右。│簽立本票二紙、│││││三十五萬元││支票三紙、現金│││││││保管切結書、身│││││││分證影本││├─┼───┼───────┼───────┼───────┼─────┤│5│甲○○│⒌3│利息同右。│簽立本票四紙、│││││十萬元││現金保管切結書│││││⒌││二紙│││││二十萬元││││├─┼───┼───────┼───────┼───────┼─────┤│6│己○○│⒌5│利息同右。│簽立本票二紙、│││││二十五萬元││現金保管切結書│││││││、身分證││├─┼───┼───────┼───────┼───────┼─────┤│7│乙○○│⒌│利息同右。│簽立本票四紙、│││││八萬元││支票二紙、現金│││││⒍2││保管切結書二紙│││││六萬元││、戶口名簿││├─┼───┼───────┼───────┼───────┼─────┤│8│寅○○│⒌│利息同右。│簽立本票二紙、│││││四萬元││現金保管切結書│││││││、護照││├─┼───┼───────┼───────┼───────┼─────┤│9│酉○○│⒌│利息同右。│簽立本票一紙、│││││二十萬元││現金保管切結書│││││││、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身│││││││分證影本││├─┼───┼───────┼───────┼───────┼─────┤││丑○○│⒍9│利息同右。│簽立本票三紙、│││││二萬元││現金保管切結書│││││⒍││二紙、汽車駕照│││││十一萬五千元││││├─┼───┼───────┼───────┼───────┼─────┤││王賴雪│⒍│利息同右。│簽立支票│││││三十萬元││││├─┼───┼───────┼───────┼───────┼─────┤││丙○○│7~8│利息同右。│簽立本票四紙、│││││九次共三十一萬│已付利息二十五│支票六紙、現金│││││元│萬元。│保管切結書、郵│││││││票、金幣。││├─┼───┼───────┼───────┼───────┼─────┤││申○○│⒑│利息同右。│簽立本票二紙、│││││十萬元││支票二紙、現金│││││││保管切結書││├─┼───┼───────┼───────┼───────┼─────┤││辛○○│⒒│利息同右。│簽立本票二紙、│││││十二萬元││現金保管切結書│││││││、大貨車駕照││├─┼───┼───────┼───────┼───────┼─────┤││辛金福│⒉│利息同右。│簽立本票三紙、│││││十五萬元││汽車駕照、身分│││││⒊1││證影本│││││五萬元││││├─┼───┼───────┼───────┼───────┼─────┤││張美雪│⒊│利息同右。│簽立支票( 楊柏 │││││五萬元││東)一紙、本票│││││⒌│││││││二十一萬元││││├─┼───┼───────┼───────┼───────┼─────┤││李月珍│⒓│利息同右。│簽立支票四紙、│││││三十五萬元││本票二紙││├─┼───┼───────┼───────┼───────┼─────┤││癸○○│⒏7│利息同右。│簽立本票二紙、│││││二十萬元│已付利息六萬元│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三: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黃建毓萬泰銀行三重分行003533│子○○│89.4.19開戶│││224004帳號綜合存款存摺一本│││├──┼──────────────┼──────┼──────────┤│2│黃建毓木刻印章一枚│同右││├──┼──────────────┼──────┼──────────┤│3│賴志忠華僑銀行基隆分行011002│同右│88.6.15開戶│││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4│賴志忠右開華僑銀行基隆分行存│同右││││款帳戶金融卡一張│││├──┼──────────────┼──────┼──────────┤│5│戊○○、卯○○、乙○○、李月│丁○○││││珍、王賴雪、丙○○、申○○、│││││壬○○、 謝柏東 等簽發之支票二│││││十三紙│││├──┼──────────────┼──────┼──────────┤│6│甲○○、辛金福、酉○○、李月│同右││││珍、壬○○、戊○○、己○○、│││││丙○○、丑○○、乙○○、 楊立 │││││台、許麗雪、卯○○、張美雪、│││││巳○○、辛○○、申○○、 曾慧 │││││明等簽發之本票四十一紙│││├──┼──────────────┼──────┼──────────┤│7│許麗雪、戊○○、酉○○、 王盈 │同右││││堯、丑○○、乙○○、辛○○、│││││巳○○、申○○、壬○○、楊立│││││台、己○○等書立之現金保管切│││││結書十五紙│││├──┼──────────────┼──────┼──────────┤│8│己○○身分證一張;│同右││││辛金福、丑○○、辛○○等汽車│││││駕照三張│││├──┼──────────────┼──────┼──────────┤│9│戊○○、辛金福、酉○○等身分│同右││││證影本三張;│││││辛金福汽車駕照影本一張│││├──┼──────────────┼──────┼──────────┤││寅○○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同右││├──┼──────────────┼──────┼──────────┤││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同右││││(俗稱台胞證)一本│││├──┼──────────────┼──────┼──────────┤││巳○○樹林郵局第八支局010392│同右││││-2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巳○○木刻印章一枚│同右││├──┼──────────────┼──────┼──────────┤││乙○○戶口名簿一份│同右││├──┼──────────────┼──────┼──────────┤││廖文成、巳○○書立之股權轉讓│同右││││書二紙│││├──┼──────────────┼──────┼──────────┤││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同右││││份│││├──┼──────────────┼──────┼──────────┤││筆記本一本│同右│內載有癸○○、戊○○│││││、酉○○、甲○○、楊│││││立台、己○○、丑○○│││││、巳○○、許麗雪、曹│││││ 全成 、申○○、丙○○│││││、李月珍等借貸金額、│││││聯絡電話等資料。│├──┼──────────────┼──────┼──────────┤││許梅來木刻印章一枚│庚○○││└──┴──────────────┴──────┴──────────┘附表四:
┌──┬──────────────┬──────┬──────────┐│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1│ 彭月娥 戶口名簿一份│盧俊豪││├──┼──────────────┼──────┼──────────┤│2│盧慶宗、 翁文良張忠平徐文 │同右││││豐、 楊啟東邱瑞文陳憲輝 、│││││ 陳金城蔡懷仁吳俊徹張嘉 │││││仁、 劉南榮王長欽江意銓 、│││││ 張世強 等身分證影本十八紙;│││││ 張嘉仁 、王長欽等汽車駕照影本│││││二紙;│││││ 陳素秋 (AP-7376)、 翁昭漢 (C│││││E-1058)等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二紙;│││││張嘉仁、盧俊豪等名片影本二紙│││├──┼──────────────┼──────┼──────────┤│3│子○○三重忠孝路郵局000000-0│子○○││││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一本│││├──┼──────────────┼──────┼──────────┤│4│子○○右開郵局儲金帳戶金融卡│同右││││一枚│││├──┼──────────────┼──────┼──────────┤│5│ 蘇素華 機車駕照一張│丁○○││├──┼──────────────┼──────┼──────────┤│6│ 李陳來香施錫霖 等身分證影本│同右││││二張│││├──┼──────────────┼──────┼──────────┤│7│丁○○所有之行動電話三支│同右││├──┼──────────────┼──────┼──────────┤│8│盧慶宗89.7.21補發之華南銀行│盧慶宗││││淡水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9│盧慶宗木刻印章一枚│庚○○│右開盧慶宗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存款帳戶開戶用│││││印鑑章│├──┼──────────────┼──────┼──────────┤││庚○○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同右│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二十│││-8100卡號信用卡一張││七誤載為盧慶宗持有之│││││上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補發之金融卡│├──┼──────────────┼──────┼──────────┤││盧慶宗、 黃瑞淋王金湘戴秀 │同右││││全、 林寬一 等身分證影本七張│││├──┼──────────────┼──────┼──────────┤││ 宋淑容 合作金庫嘉義支庫028076│同右││││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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