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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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曾犯詐欺、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甫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三號、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不良、惡性不輕,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謀求正當職業及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價值雖不高(書包一個內含課本九本),然對被害人可能造成嚴重不便及痛苦,及犯罪後見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