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均明知「愛你這呢深」、「白賊話」等二首歌曲為 劉明瑞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而「愛情切啦」、「愛情看透透」、「拒絕往來」等三首歌曲為 張為杰連金城 共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劉明瑞、張為杰再專屬授權告訴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將公司︶享有重製及銷售權利,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起,由被告甲○○將不詳人士未經告訴人金將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上開歌曲之侵害著作權之物,陳列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其擺設之攤位,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負責看顧攤位及販賣事宜,連續以每四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嗣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甲○○所有之盜版音樂光碟共二十八片,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將公司告訴被告甲○○、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金將公司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鴻清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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