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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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豐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兆棋 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積欠資遣費),經台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進行協調完成,有會議紀錄一在卷為證。惟相對人於協議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指依同法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向主管機關(本件為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主管機關交付調解;或前項調解不成立後,經爭議當事人雙方申請或主管機關認必要交付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之情形而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台北縣勞資關係協進會成立和解一節,縱認為真,惟既非經主管交付調解或仲裁,而不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程序成立之調解或仲裁,充其量僅得視為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並無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吳美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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