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0一四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二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後,並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九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件、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五號民事裁定暨新聞紙等正本各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裁全月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二五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新院月民慎字第一二三七四號函乙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