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O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肇事後打電話向一一O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員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侯明德 所製作之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九五四卷第十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甲○○於肇事後打電話向一一O報案,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員警,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過失之情節、所造成之傷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