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權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利 相對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太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二七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持有支票之保全執行,曾提供新臺幣參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右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假處分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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