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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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一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鑑,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該條例修正前後關於施用毒品二犯之處罰規定並不相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舊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對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尚須重新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倘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由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另須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始得起訴處罰。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者,即逕予追訴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二犯施用毒品者,依舊法尚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始受刑事追訴之處罰,自比新法逕行訴追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規定予以處理。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照前揭說明,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結果,決定是否為不起訴處分或強制戒治並追訴處罰。檢察官就本件被告二犯施用毒品罪行未依上開程序進行觀察、勒戒,即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七號刑事裁定所持之見解,係個案之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