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
乙○○、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甲○○、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罪。其與同案被告 郭揚貿 (已歿,另行審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貯存行為,固非無見;但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被告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並非提供他人做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前之放置,以及無何事證足認有何後續之處理措施可知,從而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稍有未洽,惟此僅屬同法條項下條款適用之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核被告乙○○、丙○○二人均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丙○○等恣意回填、堆置廢棄物、清運、傾倒,破
壞地利,污染環境,應予非難,兼衡各人之素行(有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各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徵,是被告三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皆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被告三人各緩刑三年,以啟自新,用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