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盛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皇公司)」之作業員,負責組裝該公司所製造之微電腦橫編織機,竟因友人在中國大陸投資紡織廠,亟需機械零件供參,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盛皇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段○巷一之九號之廠房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微電腦橫編織機之機械零件共二十七件,得手後旋即返回員工宿舍,並將之藏於自己之旅行袋內。嗣因盛皇公司負責人乙○○於翌日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於甲○○前開旅行袋內扣得失竊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左: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盛皇公司負責人乙○○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
㈣扣案之失竊物品及其照片九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固非無見,然訊之告訴人盛皇公司負責人乙○○則明確證稱:遭竊之廠房係伊保管鑰匙,任何人均得因工作需要而進入拿取零件,被告僅為單純之作業員,並未負責保管機械零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見被告與其行竊客體間本無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故遭竊機械零件即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從而聲請人認被告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尚有未洽。茲因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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