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號原告 陳世聰
陳立昌 陳舒毓 陳舒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岳 被告 歐水盛
歐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歐水盛、歐水龍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七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歐水盛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二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歐水龍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七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歐水盛、歐水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歐水盛、歐水龍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新臺幣伍拾壹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新臺幣貳拾伍元。
被告歐水盛應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歐水盛返還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新臺幣壹拾陸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新臺幣捌元。
被告歐水龍應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新臺幣貳仟零參拾貳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元,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起至被告歐水龍返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新臺幣參拾肆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新臺幣壹拾柒元、陳舒眉新臺幣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歐水盛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歐水龍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①被告歐水龍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716地號土地)及同段716之2地號土地(下稱716之2地號土地,與7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2筆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實測為準)。②被告歐水盛應將坐落716之2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以實測為準)。③被告歐水龍應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新臺幣(下同)15,688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7,84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262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13
0元。④被告歐水盛應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5,326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2,66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89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44元。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2年6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①、②、③為:「①被告歐水盛、歐水龍應將坐落716之2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歐水盛應將坐落716之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③被告歐水龍應將坐落7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716地號土地面積121.9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再於102年7月5日依履勘測量成果減縮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④被告歐水盛、歐水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6,08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3,04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歐水盛、歐水龍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歐水盛、歐水龍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101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51元。⑤被告歐水盛應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1,911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95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歐水盛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32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16元、陳舒眉15元。⑥被告歐水龍應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4,064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2,031元、陳舒眉2,03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歐水龍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68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33元。」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5人所共有,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
立昌於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原告陳舒毓、陳舒眉於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詎訴外人 歐日中 、被告歐水盛、歐水龍無合法占用之法律上權利,竟分別於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興建建物;嗣歐日中已於51年1月12日死亡,被告2人為其繼承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保持公同共有,被告2人對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2筆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告自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即自97年1月12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就各自所占用部分土地面積按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
①被告歐水盛、歐水龍應將坐落71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歐水盛應將坐落71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22.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③被告歐水龍應將坐落7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716地號土地面積121.9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④被告歐水盛、歐水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
立昌各6,08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3,04
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歐水盛、歐水龍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
101元,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51元。⑤被告歐水盛應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1,911
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95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歐水盛返還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32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16元、陳舒眉15元。
⑥被告歐水龍應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4,064
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2,031元、陳舒眉2,03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歐水龍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68元,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33元。
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歐水龍: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為被告父親歐日中所興建
,歐日中於51年1月12日過世後,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由被告2人繼承取得,被告2人迄未為分產協議;又伊興建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時,並不知道那是別人的土地,所以並未得原告同意,願意向原告購買所占用部分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歐水盛:當初興建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並不知道那是
別人的土地,所以沒有得到原告同意,願意向原告購買所占用部分土地,伊不同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為原告5人所共有。
㈡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
㈢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建物分別為被告歐水盛、歐水龍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為原告5人所共有,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就系爭
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上開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53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2.4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歐水盛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47.81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被告歐水龍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歐日中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5人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被告公同共有之建物占用、編號
B部分為被告歐水盛所有之建物占用、編號C部分為被告歐水龍所有之建物所占用,已見前述,被告2人復自承:渠等不知道那是別人的土地,故蓋房子並未取得所有權人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2人係無權占用系爭2筆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將其等所有上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歐水盛、歐水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歐水盛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拆除,被告歐水龍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上開建物無法律上權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被告因此享有占用系爭2筆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鄉村住宅區,附近無商店,少有人車走動,生活機能不佳,商業活動不多,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80頁至第97頁)。又系爭2筆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僅680元,有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2筆土地重測前之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謄本在卷可按,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始屬妥當。是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結果:
⒈被告歐水龍、歐水盛占用編號A部分:
被告2人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自97年1月12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160元(計算式:
71.53×680×5%×5≒12,1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每月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0
3元(計算式:71.53×680×5%×1/12≒203);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歐水盛、歐水龍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3,040元(計算式:12,160×1/4=3,040),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1,520元(計算式:12,160×1/8=1,520),每月則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51元(計算式:203×1/4≒51),及連帶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25元(計算式:20
3×1/8≒25)。⒉被告歐水盛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
被告歐水盛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自97年1月12日起至10
2年1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822元(計算式:22.48×680×5%×5≒3,822),被告歐水盛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64元(計算式:22.48×680×5%×1/12≒64);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歐水盛應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956元(計算式:3,
822×1/4≒956),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477元(計算式:3,822×1/8≒477),每月則應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16元(計算式:64×1/4=16),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8元(計算式:64×1/8=8)。
⒊被告歐水龍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
被告歐水龍所有建物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土地自97年1月12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128元(計算式:47.81×680×5%×5≒8,128),被告歐水龍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35元(計算式:47.81×680×5%×1/12≒135);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歐水龍應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2,032元(計算式:8,128×1/4=2,032),及給付原告陳舒毓、陳舒眉各1,016元(計算式:8,128×1/8=1,016),每月則應給付原告陳世岳、陳世聰、陳立昌各34元(計算式:135×1/4≒34),及給付原告陳舒毓17元、陳舒眉16元(計算式:135×1/8≒16,餘1由陳舒毓取得)。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歐水龍、歐水盛拆除71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被告歐水龍拆除716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被告歐水盛拆除7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建物,並均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自97年1月12日起至102年1月11日止,就所占用部分土地面積按系爭2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冷明珍
法官蔡碧蓉法官蔡鎮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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