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31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永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永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又:㈠於75年間,因結夥搶劫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重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王永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442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在7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再執行殘刑3年3月又29日,迄82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再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9日。㈡於82年至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王永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83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號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㈡至㈣各罪刑與㈠之殘刑接續執行後,在9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假釋再經撤銷。㈤於9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王永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㈥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40號裁定,就㈢㈣㈥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㈢與不得減刑之㈡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經減刑後,㈠至㈣各罪刑尚餘殘刑3年3月又8日);就㈥與不得減刑之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8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日上午
8時至10時間某時,在某友人停放於中壢市某處之車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
5分許,在中壢市○○路○○○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5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5只,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乃係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7月、3月,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就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具有選擇易科罰金之利益,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