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泓霖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4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泓霖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泓霖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仍基於單一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2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世紀帝國KTV包廂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除供自己將愷他命以塑膠卡片磨成粉末狀後,再摻入香菸中施用外,更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當時亦在場之友人 余泊霖 、 戴定邦 、曾00、田00及謝00(後3人分別為83年、84年、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以上揭方式施用;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何泓霖等人再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111號房內後,何泓霖又承上開犯意,而接續以相同方式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上揭友人及另行前來之友人鍾00、鄭00(分別為83年、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泓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余泊霖、戴定邦、曾00、田00、謝00、鍾00及鄭00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證相片。
㈣扣案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袋1只。
三、核被告何泓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際,尚非屬成年人,則檢察官認就其轉讓毒品予未成年人部分,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3項之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為2次轉讓毒品之犯行,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復被告乃係同時以一行為轉讓毒品予在場之友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末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確有上揭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復在本院審理中就上情亦供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毒品外,更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何泓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被告受緩刑宣告因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粉末殘渣袋1只,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憑,且因殘渣袋1只與其上殘留之愷他命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為警查獲之際,所另扣案之塑膠卡片1張,雖亦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就此亦宣告沒收,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