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告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被告 黃煥友
黃文寬 黃錦昌 黃錦堂 黃錦隆 黃文茂 黃文炳 訴訟代理人 張梅英 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其參與桃園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101年度第3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案,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開標,由原告得標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承租人而享有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惟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桃園縣政府前辦理「101年度第3批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事項,由原告標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自63年11月30日起業經桃園縣政府劃為龍潭都市計畫住宅區,被告於80年間簽訂租約時,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餘地;另被告長久以來未自任耕作,於94年至98年間系爭土地上建有白色建物,並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看板使用,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被告之租約亦應屬無效,故被告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土地承租人,對系爭土地自無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鄉○○○段○○○○○○號,係被告黃煥友之父親 黃連陞 於38年6月22日向祭祀公業觀音會承租至今,連續且未中斷,亦即桃園縣政府於63年劃定系爭土地為龍潭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時,系爭土地已為耕地。又系爭土地自63年11月30日以後,出租人均未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既然未終止,系爭土地仍屬耕地之性質,且耕地租賃契約仍存續,今土地由政府代為標售,並經公告存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承租人即被告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無違誤。至系爭土地上所指白色建物係位於道路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縱位於系爭土地上,應屬未積極排除第三人對於承租耕地之占用之消極行為;大型廣告看板亦係屬選舉期間候選人所搭建,均對耕地之使用及目的並無影響,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無涉。況被告因配合政府農業政策需要及維護地力而辦理休耕,惟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非不自任耕作,縱主觀上有休耕之意,亦僅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得終止租約之事由,而目前系爭土地上之現況係由其種植農作物,南瓜、玉米、絲瓜、胡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參與投標桃園縣政府公告代為標售101年度第3
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建物,於101年10月12日開標,由原告得標系爭土地,其後被告以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向桃園縣政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政府101年10月30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
7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劃為都市計畫住宅區,被
告於80年間簽訂租約時,系爭土地並非耕地,應無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被告長久以來未自任耕作,於94年至98年間系爭土地上建有白色建物,並於10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廣告看板使用,故被告之租約亦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空照圖、現場相片及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及原告提出之空照圖、現場相片之真正固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前開主張對系爭土地為耕地之使用及目的並無影響,且系爭土地現況亦由其種植南瓜、玉米、絲瓜、胡瓜等,其並非未為耕作等語置辯。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為⑴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⑵基地或耕地承租人。⑶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⑷本條例施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人。觀其立法意旨乃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及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故明定前開之人得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該土地時主張優先購買權。
⒊本件被告抗辯其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依據,乃前開地籍清理條
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為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並據其提出38年6月22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龍潭鄉四方林242-1地號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農戶種稻及轉(契)作、休耕申報書、龍星村村長 張金財 出具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5至134頁),而被告以優先購買權人身分,向桃園縣政府為承買之意思表示(卷第31頁),亦有桃園縣政府函復本院關於被告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復經桃園縣政府函請龍潭鄉公所提供龍潭鄉上字第31號租約,確認被告仍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且該租約已完成續訂,故符合前開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優先購買權資格,則桃園縣政府認定被告為符合要件之優先購買權人,並退還原告投標所繳納之保證金(卷第10頁),尚無違誤。
⒋原告雖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時並非耕地,且原訂租約應屬無
效為其理由進而否認被告優先購買權人之地位,然並未舉出充足之反證予以推翻,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本件被告具有該條項第2款所稱耕地承租人之身分,而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兆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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