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明珠 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林明信 律師 郭志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8號),對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起訴書所列證據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尚待進行審理程序,相關證人達8人,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2年7月26日裁定羈押禁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手段原本即應在無法以具保、則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達成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或無法確保刑事程序得以進行時,始有羈押之必要。而被告自偵查迄今對於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國書 等8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張國書等8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可資佐證,經檢察官調查明確,且起訴書記載甚詳,被告自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變造證據之虞甚明。又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始終如一,客觀上即無畏罪避刑之考量,況且被告經濟狀況困窘又無任何非法出境之管道,且有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益顯被告並無逃亡動機;另被告已坦承犯行,亦不可能再與相關證人勾串,鈞院徒以證人張國書等8人尚未經訊問及被告所犯係重罪之由,遽認被告有串證及逃亡之可能,均屬無據。況且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確認單以被告涉犯重罪而羈押與憲法有違,尚需考量是否有逃亡之串證、湮滅事證等情,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串證、湮滅事證之虞,自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或限制住居、命其定期向管區派出所報到等替代處分,已足以擔保本案追訴審判之進行,依比例原則之目的性擊手段性,應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縱認羈押原因存在,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予被告安置未成年子女、安排家務之機會,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承審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
時間、地點販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毒品予張國書、 鍾錦龍賴志盛江朝弘李衍文許智揚許印榮葉智祥 等人,核與證人張國書、鍾錦龍、賴志盛、江朝弘、李衍文、許智揚、許印榮、葉智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分析暨GOOGLE地圖、現場蒐證照片等物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共21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實屬重大。
且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罪數共21次,且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為脫免倘經有罪判決隨之而來刑事責任,由是萌生勾串證人以得利己證詞之動機,自極為強烈,且觀以被告與證人間所供犯罪情節並非完全一致,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述與上開證人所述「大致」相符,可見一斑,故本件仍有待於審理時予以調查釐清,自難認無勾串之虞;是本件確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入臺,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嚴重危害治安及人類健康;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而被告雖主張並無逃亡之管道,並願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但實務上棄保逃匿之案例亦所在多有,又本件應有尚待釐清之部分,故被告徒憑己意主張自身並無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遽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屬違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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