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榮弘(原名余榮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榮弘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之「車身號碼為ZEI-0000000號」,更正為「車身號碼ZEI-0000000號」,及補充更正: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2支、與本案無關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另於證據欄補充更正為:編號2待證事實欄之「身車號碼為000-0000
000號」,更正為「車身號碼ZEI-0000000號」。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購買上開車輛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伊係於97年9月底,向一名綽號「 林總 」之男子購買,該車係當舖之權利車云云;於偵查中辯稱:伊係於90年間,以16萬元向綽號「 林董 」購買車輛,該車為0部權利車云云,惟查:
㈠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 楊嘉倫 所有,並於
97年8月22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巷旁發現失竊,業據證人楊嘉倫於警詢時證述蓁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林總)之成年男子購買(見101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第
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第29頁),是上開車輛為被告所購買,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他(指綽號「林董」之男子)有說這
是當舖權利車,故未將車輛行照交給 伊云云 (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第30頁),惟所謂之「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然依法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而言。而「權利車」多係自當舖以流當品之名目對外銷售所產生。蓋「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從而當車主向當舖借款時,若經相當期限(通常為3個月零5天)未經取贖,當舖即得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但其所得拍賣或出售之物,是否得將所有權併同移轉,則仍須依同法第21條規定業己「取得質當物所有權者」為限。而流當物品為一般之動產時,當舖業者固得依動產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然於流當物品為汽車、船舶或航空機時,因其與一般動產屬性顯有不同,並非僅依動產之交付、移轉即生財產權改定之效力,而應比照不動產採登記主義,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從而當舖業者於流當物品為汽車時,固得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以獲得清償,但其拍賣、出售者僅限於該汽車本身之占有移轉,並不能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尤不能使買受人因買賣之結果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換言之,當舖業者之販賣流當車仍須經由一定之法律程序,如須列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外,且對買受人有關車輛之來源與占有、使用等權限上之限制均須有完整之說明,並至少須備齊相關證件,諸如: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流當證明、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始得謂合法。舉輕明重,縱非直接向當舖業購買,而係經由第二手、第三手購買「權利車」時,仍須對權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有關流當證明、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亦為不可或缺之必備要件。再按一般車輛於正常情況下,出售他人均會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他(綽號「林董」之男子)有出示行照給我看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第20頁),足見,被告知悉購買車輛時應取得該車輛相關文件,應堪認定。然被告於購買上開車輛時,並未查證相關流當文件或原車主證件影本、讓渡書等資料,亦並未留存相關出賣人之資料,僅於購買時,由該件綽號「林董」之男子「出示」行照即予購買,且於交付車輛予被告之際,僅交付車鑰匙,卻並未連同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亦未出示權利車之流當文件或讓渡書等資料等,足徵綽號「林董」之男子係以未經原車主同意或未使原車主知悉之不正常手段取得該車;又被告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不知綽號「林董」之聯絡方式;他只是釣魚的客人,伊跟他不熟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第20、30頁),顯見2人並無深交,而據證人楊嘉倫於警詢時證述:該車目前價值約20萬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第10頁),依一般社會經驗,若非該車輛來源有問題,綽號「林董」之男子豈會將市價20萬元之車輛僅以16萬元出售?被告又豈能以低價購入?足見該車來源有問題且為被告所明知,益徵被告自綽號「林董」之男子處收受該車時,應可知悉該車輛並非綽號「林董」之男子所有,亦非所稱之「權利車」甚明,難謂收受無贓物之認識。是被告辯稱該車為權利車,伊僅為貪小便宜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明知他人出售之上開汽車來源不明,應為贓物,仍為故買,此舉顯為貪圖小利而罔顧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收受贓物價值及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本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鑰匙2支,並非被告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與本件故買贓物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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