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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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金西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金西前 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1年3月21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路158之6號「昶廣營造公司」工地外,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自該工地破損圍籬處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鐵製鷹架共61.8公斤,得手後置放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載往雲林縣○○鄉○○村○○段○○○○號 陳鳳琴 所營之「協全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700元售予不知情之陳鳳琴。
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復返回前開「昶廣營造公司」工地內,
以相同方式,竊取「昶廣營造公司」所有之鐵製鷹架共64.1公斤,得手後逃逸,並於翌(22)日上午8時許,利用上揭機車將竊得之鐵製鷹架載至「協全資源回收場」,以724元售予不知情之陳鳳琴。
㈢於同年月22日上午8時許,再至前揭「昶廣營造公司」工地
內,以相同方式竊得「昶廣營造公司」所有之鐵製鷹架5支(合計重量約73.8公斤,價值約833元,已由「昶廣營造公司」會計人員 許雅芳 領回)後,又載至「協全資源回收場」欲售予陳鳳琴,惟因陳鳳琴察覺有異而予以拒收;林金西復於翌(23)日上午7時許,再次載運該鐵製鷹架5支至「協全資源回收場」欲售予陳鳳琴,經陳鳳琴報警處理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查知上情。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金西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188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部分:㈠證據名稱:
⒈被告林金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8號案件中之供述。
⒉證人許雅芳、陳鳳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協全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表格各1份。
⒋蒐證照片10張。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食髓知味,於2日內3度至「昶廣營造公司」工地內竊取物品,甚不可取,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審酌「昶廣營造公司」會計人員許雅芳於警詢中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可見被害人無意追究,又被告竊取之物品經濟價值不高,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並斟酌被告自承現罹患口腔癌,仍在化療中(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88號卷第16頁正反面),又其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