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陳耀光 即陳耀光建築師事務所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詹世鴻 即詹世鴻建
築師事務所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00,00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14,8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4,36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