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戊○○、甲○○連帶負擔
十分之七,餘由被告戊○○、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戊○○分別邀同被告甲○○、丁○
○為連帶保證人而陸續向原告申辦助學貸款,詎嗣後未依約
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