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志佶
被   告  謝進峰
法定代理人  古享清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337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被告謝進
峰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大首都起重行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叁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易金德 於民國96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駕
駛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北市市○○道光復南路匝道口東往西第3根柱子處,
因被告大首都起重行之受僱人即被告謝進峰執行業務不當,
致其鋁梯砸中系爭車輛(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該受損之系爭車輛曾由易金德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8,122元(含零件41,
215元、工資17,010元,另被告大首都起重行係被告謝進峰
之僱用人,應與被告謝進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依
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1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大首都起重行之受僱人即被告謝進峰
之過失導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6月
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18981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卷
附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及易金德之駕駛執
照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本訴訟中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其賠償系爭車輛被保險人易金德之修復費用
58,12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費用報價單、發票及汽
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影本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系爭車輛係96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含零件41,215元、工資17,
01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
發生車禍日96年10月止,已使用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為32,343元(41,215-(41,215×0.369×7/
12)=32,343),加上工資費用17,01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9,353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請求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9,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
進峰自98年5月11日起、被告大首都起重行自98年5月1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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