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33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寶揚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 陳筱屏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330號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寶
揚財經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丁
○○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
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起訴後被告寶揚財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被告寶
揚財經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寶揚財經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分別於
民國96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訂如附表所示契
約編號27219(下稱租約①)、28142(下稱租約②)之營業
型租賃契約書2份,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標
的物,租約①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1月13日起至101年11月
12日止6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8,455元;租約②
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8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60個月
,每期租金新臺幣4,500元,被告丁○○即被告寶揚公司斯
時法定代理人並同意就被告系爭租約①②之契約責任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迄97年11月起被告即違約未繳納租金租約①、
②之租金(即租約①、②分別僅繳納至第12期及第11期),
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履行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
依系爭租約①、②第8條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①、
②,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98年8月3日)作為
終止兩造系爭租約①、②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各給付租
約①終止前已到期(即第13期至21期共9期)之積欠租金
76,095元(8,455*9=76,095)、租約②終止前已到期(即
12期至20期共9期)之積欠租金40,500元(4,500*9=40,500
),另依系爭租約①、②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約①終
止後相當未到期(即22期至60期共39期)租金329,745元(
8,455*39=329,745)、租約②終止後相當未到期(即21期
至60期共40期)之租金180,000元(4,500*40=180,000)合
計626,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乃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626,34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寶揚公司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①、②後,因租賃標
的物經常有卡紙故障等狀況,被告寶揚公司通知原告維修,
然未見改善,被告乃與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
公司)副理乙○○協調機器退回並獲其准,兩造乃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①、②,然事後原告毀諾不承認,而兩造簽訂系爭
租約①②性質為租賃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租賃篇規定,依民
法第423條及第430條之規定,出租人有交付合於所約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義務,並於租賃期間保持合約之使用收益狀態
,另原告應負修繕租賃標的義務,而被告履經通知原告修繕
仍未達可證常使用狀態,故於97年12月15日通知原告表示欲
退回租賃標的解除系爭租約①②,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
乃拒絕給付租金,並未違約,退步言之,縱被告有原告主張
之違約情事,原告請求違約金金額過高,且被告早於97年12
月發函原告取回系爭租約①②之租賃物,然原告遲至98年10
月始取回,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且原告取回系
爭租賃標的物後,繩得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原告請求終止
後之違約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被告丁○○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①、②後,被告自97年11
月起即均未依約繳納租金,違反系爭租約①②第8條違約未
繳納租金2期以上,主張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終止系爭
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被告繳納租金明
細表、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兩造系爭租約
①②係於原告起訴前業經被告與訴外人金儀公司副理乙○○
談妥由兩造合意終止等情,惟查,質諸證人及金儀公司乙○
○到庭證稱:金儀公司與震旦公司屬關係企業,且為系爭租
約①②租賃機器之維修廠商,有關原告與被告間租約①②自
始均係由伊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洽談,被告同意簽約後,由
伊將契約交付原告公司處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約於97
年10月份向伊反應被告公司26樓要結束營業而希望退回系爭
租約①②承租之租賃標的中4台,保留3台要繼續租,希望伊
幫被告爭取價錢。伊有表示可以幫被告寶揚爭取價格,但伊
沒有承諾被告寶揚公司可以解約退機器,但伊後來跟原告公
司反應,原告公司不同意被告解約退機器,伊有告知被告公
司負責人上情,伊僅為金儀公司主管,沒有權限決定原告與
被告寶揚公司解約事宜等語甚明,足證兩造並未有於起訴前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①②等情,故被告以系爭租約①②係兩造
合意提前終止等情,並非事實,難認可採。至被告雖另以原
告提供之系爭租約①②之租賃標的常有故障,經通知維修履
未改善等瑕疵,乃另發函表示欲解除系爭租約①②等情,固
據被告提出出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維修資料7份及存證信函1
份等為據,但觀諸兩造系爭租約①②第1條業經明訂「承租
人認知並充分瞭解本契約之特質在於出租人係基於與供應商
之銷售合作關係,由供應商提供標的物及供應品之運送、交
付、安裝、測試、瑕疵擔保、維修保養、本契約之簽訂等服
務,出租人係伊拒承租人與供應商確認之標的物規格、機種
、性能、品質向供應商購入標的物,並出租與承租人,故本
契約出租人之責任與民法租賃篇之規定不盡相同,如供應商
違反上述服務義務,出租人應協助解決等情」等內容,足見
兩造間所締結之租約①②性質顯與民法租賃篇規定之租賃權
利義務關係不同,且已明文排除承租人有關租賃標的物相關
瑕疵擔保及修繕義務等情,是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就上開
權利義務關係既另有約定,自應優於民法規定而適用,而觀
諸上開兩造約定,原告就系爭附表所示租賃標的物並無維修
及瑕疵擔保義務,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3條及第430條之規
定被告得片面終止系爭租約①②等情,亦難認有據,委無足
採。綜上,被告辯稱系爭租約①②係於原告起訴前業經兩造
合意終止或經被告依法發函提前終止等情均非有據,難認可
採。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①②係被告未繳租金達兩期以上構
成原告得終止之違約事由,而經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寶揚公司之日起(即98年8月3日)始終止,尚非無據,堪可
採信,故原告依系爭租約①②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
約①終止前已到期(即第13期至21期共9期)之積欠租金
76,095元(8,455*9=76,095)、租約②終止前已到期(即
12期至20期共9期)之積欠租金40,500元(4,500*9=40,500
)共計116,595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被告寶揚公司為98年8月4日、被告丁○○為98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①、②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租約①終止後相當未到期(即22期至60期共39期)
租金之違約金329,745元(8,455*39=329,745)及租約②終
止後相當未到期(即21期至60期共40期)租金之違約金
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本
契約依第8條規定終止時,1、歸還標的物者,承租人應給付
出租人之實際損失及相當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第6條「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
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止按日以
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是被告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
爭租約①②第8條之終止事由,原告依之終止後,依系爭租
約①②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相當未到期之租金
329,745、180,000元共計509,745元與上開依年息百分之18
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未到期之租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於98年10月13日將系爭附表所
示租賃物返還原告,此經原告於98年10月20日準備狀中陳述
明確,是原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隨即取回系爭租賃物,而
參以系爭租賃物依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附表所示租約①、②
之租賃物殘餘價值於起訴時尚有306,312元,非屬無價值之
物,原告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是原告以相當附表
所示系爭租賃物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為違約金請求被告
給付,顯屬過高,本院審酌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違約金應予酌
減為350,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