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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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406號
原 告 天驕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40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於基隆市○○○街○○號之天驕公寓大
廈社區(下稱天驕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其門牌號碼為基
隆市○○○街○○號地下二樓庫房(下稱系爭房屋),天驕社
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87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公寓大廈規約及管理費收繳及支付方法,並成立管理
委員會,且依規定向基隆市政府報備核准。查被告自95年5
月起至98年10月1止,尚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62,650
元拒不繳付,經原告一再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暨遲
延給付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由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興建,被告為
參與合建分屋之其中一人,該屋於86年完工領取使用執照,
被告才發現其所分得該獨戶位置於地下2樓,除一小門出入
口外,屋內四面均是水泥牆密閉,既無窗戶,又無水電及廁
所,屋內、甚至地下一樓、二樓之公設區域均無法設置廁所
。系爭房屋無水管設置故無水籍資料,電錶亦自90年2月15
日經電力公司終止契約,拆除電錶後即未再供電,該屋位居
潮溼角落不堪存放物品,更遑論可供一般住宿使用。被告多
次致函原告表明前述狀況,及原告無以管理系爭房屋之理由
,被告甚至願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以免除被告繳
交管理費之義務等,均未獲回應云云,故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
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社區規約
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議決分擔之。」、天驕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決議事項「一、管理費問題:經全體住戶無異議
通過,每坪以45元計算,不分空屋、六個月前之空屋,管理
基金及管理費應先催繳。」,嗣天驕社區於97年8月舉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管理費由每坪45元調降為每坪4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會議記錄影本可稽。揆諸上開條例及
社區規約意旨,被告為天驕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使專有
部分為空屋,亦應依規約按坪數比例分擔管理費用,作為修
繕、管理、維護該社區共用部分之開支依據,甚為明確。又
系爭社區規約之管理費用收取標準,既經被告出席且未表示
不同意見之情形下決議生效,依私法自治為原則,除有違反
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而被認為無
效外,被告皆應受其拘束。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無法使用等
情,此係其與建設公司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間合建契約所
生之法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被告若認應減低空屋或廢屋
繳納管理費之標準,自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規約之途
徑以資處理,尚不得據此拒納管理費或要求折扣,是被告前
開抗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高宥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