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519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並將Z8-171號車
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靠行之計程車司機即被告給付新臺幣123,000元並
將Z8-171號車牌0面返還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高
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保管單、存證信函
、本院民事簡易判決書、和解書附卷可參,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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