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3395號
原 告 本祥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97年度附民字第28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壹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5月10日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製作會計傳
票及公司網頁之管理及更新、電子郵件收發等工作。於96年
10月11日中午,因被告預定於96年10月13日至日本旅遊,擔
心原告公司不予准假,而以陪父母至澎湖度假為由,向原告
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 陳翠敏 要求請假5日。惟陳翠敏慮
及事出突然,且請假期間過長,恐影響公司運作,於翌日即
(12日)中午告知無法准假。詎被告因此心生怨懟,而基於
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之意圖及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96年
10月12日16時26時4秒許起至16時57分38秒止,在原告公司
利用分配予其使用之電腦,以其職務上所知悉之網頁連線更
新程式帳號密碼,登錄進入原告公司向智邦生活館公司租用
之網頁中,而違背其管理網頁之任務,將公司宣傳單原稿設
計圖、機器操作說明、產品型錄等予以刪除、變更,並致網
頁表格欄位錯置。此外,復將原告公司接受客戶訂單所設置
之信箱欄位,變更為智邦生活館之網頁,造成原告喪失可能
與客戶訂約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利益。嗣於96年10月
15日上班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見被告未至公司上班,
而自行上網查看網頁,始發覺上情。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觸犯刑法第359條
之妨害電腦使用罪責予以起訴,原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請求。
㈡被告任職於原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公司電腦內之資料刪除
及破壞,癱瘓整個公司行銷,影響正常營運,並造成原告無
法回復之重大損失。被告年紀輕輕,僅因其無理及謊稱陪伴
父母名義所為之一週請假遭法定代理人妻陳翠敏拒絕,竟如
此兇狠地將原告公司所賴以營業之電磁紀錄予以破壞及刪除
,連備份也不放過,其思想恐有相當偏差。原告原想原諒被
告,無奈被告始終不承認錯誤,原告僅能訴請被告予以賠償
。被告蓄意破壞原告公司OUTLOOK信箱內之公司往來電子郵
件、宣傳單原稿設計圖、名片原稿、機器操作說明、驅動程
式及設計圖、產品型錄及客戶名單、網頁原稿檔案,法定代
理人家人之生活照片檔案全數刪除,並變更或刪除、變形錯
置原告公司網頁之表格欄位、圖片等電磁記錄,應已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姑且不論原告公司因被
告破壞其網頁導致營業額下滑,原告公司為修復及重建前開
遭刪除及破壞之資料,除於96年11月新聘請 劉瑾樺 到職處理
外,原員工丁○○亦全心投入一同協助修復及重建事宜,兩
人共耗費半年時間方才修復完成。其中劉瑾樺之薪資每月新
臺幣(下同)18,300元、丁○○之薪資每月20,100元,兩人
合計共38,400元,修復期間(6個月)共花費230,400元(
38,400元/月x6個月=230,400元),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㈢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被告求職履歷、新進人員履歷表、被告身份證影本、網頁
破壞紀錄及說明、遭被告刪除之電腦檔案、被刪除前所列印
之部分成品、智邦生活館客戶服務中心之電子郵件、中華電
信網際資訊網路業務通信記紀錄查詢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服
處第二客服中心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通話明細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
字第73、6883號起訴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95年11月、12月、96年11月、12月)、96年11月至97年5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1111人力銀行全職人
才媒合名單,並聲請傳喚證人 陳卉妤 、丁○○、劉瑾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助
理會計人員,負責製作會計傳票及公司網頁之管理及更新、
電子郵件收發等工作,嗣基於無故刪除原告公司電腦中電磁
紀錄之接續犯意,自96年10月12日16時26時4秒許起至16時
57分38秒止,利用其持有公司網頁連線更新程式之帳號及密
碼,進行網頁刪除及變更等情,有被告求職履歷、新進人員
履歷表、智邦生活館客戶服務中心之電子郵件、中華電信網
際資訊網路業務通信記紀錄查詢申請書、中華電信客服處第
二客服中心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
訴字第954號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7年12月4日調資伍字
第09700268030號函暨附件可稽,堪信為實在;本院97年度
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以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
用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98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公司之電磁資料,具有一定之功能與價值
,被告擅將該資料除去,對原告公司之電磁紀錄顯有破壞,
其重行製作亦需人力時間,是核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構成侵權行為。而原告公司
受損電磁紀錄之回復資料,因時間久遠,已無資料可供申請
,有智邦生活館客服中心99年1月26日之電子郵件在卷足稽
,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職員陳卉妤具結證述:「我於96年
5月底離職..約94年就以網路型錄為主,公司除了我還有
丁○○,網路部分我負責圖片, 謝女 負責規格、說明..製
作型錄從94年約6、7月一直到我離職前的2、3個月才全
部完成..(問:據你估計如提示文件的電腦資料被破壞,
需耗時多久才能回復?)如果重新做要花約2年的時間。」
、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丁○○證稱:「文書包含打字、找資
料,跟乙○○一起做,大概是94年間開始,做到96年農曆年
後約2、3月,乙○○負責圖片及編排..(問:案發後你
有參與目錄的重新製作?)有。一開始想請人回復,但沒有
辦法,所以重新製作,並且另請小姐一起做,我負責的跟之
前的一樣,另外也有聯繫工廠要照片及型錄來掃瞄,重新把
目錄再做過,謝女也是做這方面的事,流程如同我與 陳女 合
作時。」、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劉瑾樺證述:「(問:何時
任職原告公司,職務內容?)96年11月,修改圖片、型錄還
有網站架設及修改..目錄、型錄主要是謝小姐處理,有需
要圖片告訴我我才放置圖片,但封套及內容的圖片主要是我
。網站部分是我、謝女跟老闆一起討論,要放上網頁會先掃
瞄圖片再去塗背景、修圖、打光、放大小。(問:這些事做
了多久?)大體完成是超過半年左右的時間。」(均見本院
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足認原告主張
其為修復、重建事宜,需職員2人、耗費約半年時間始完成
,尚非虛妄。然依證人丁○○所述:「(問:案發後還做其
他事嗎?)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做這個,每天早上9點到5點
扣除中間休息1小時,約有5、6小時在做這件事。」(見
同日筆錄),可知其工作時間並非全從事電磁紀錄之回復。
本院爰依卷附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之提繳工資,
按證人丁○○所述每日從事時間取其平均數5.5小時,以每
月薪資20,100元、共6個月計算,為82,913元(20100×5.5
/8×6=82912.5,元以下4捨5入,故為82,913元),加計
證人劉瑾樺每月薪資18,300元、亦6個月,共109,800元,
總計原告之請求於192,713元(即82913+109800=192713)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