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小字第2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事件,於民國99年3月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嗣因頂樓漏水,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被告出資100,000元加蓋鐵皮屋,詎完工後被
告卻不願依約給付,原告已將款項全數交給施工之 李木樹
爰依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其女兒童 莉莉 所有,原告係與 童莉莉
簽訂租賃契約,其不可能與原告有上開約定。又其根本不認
識李木樹,更未答應原告搭建鐵皮屋,原告自己想搭建鐵皮
屋後隔間分租他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
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契約可分為要式契約及不要式契約,是當事人雙方只要意思
表示一致,即便是口頭約定而無書面為憑,契約亦為成立,
且須受約束,合先說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估價單為證。證人 洪東銘 (原告之前夫,
系爭鐵皮屋搭建後已離婚)證稱:「該系爭房屋是相對人(
即被告)說該房子會漏水,要蓋鐵皮屋,要我去請李木樹來
估價,估價13萬元,相對人說好,聲請人(指原告)給付3
萬元,相對人要給付10萬元,之後蓋好之後,相對人就推卸
責任不願意給付。」等語。另證人李木樹證以:「第一次去
估價是證人洪東銘、相對人乙○○與我三人,相對人乙○○
叫我按照樓上的尺寸,我估價13萬元,還沒有說要何人出錢
。第二次我去量尺寸也是證人洪東銘、相對人乙○○與我三
人在場,相對人乙○○有說要如何做,相對人乙○○說要出
10萬元,做的過程中,都按照相對人乙○○陳述的意見要如
何做,都是經過相對人乙○○的同意,做完之後,都是證人
洪東銘給我錢的」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洪東銘及李木樹之證
詞,被告確實同意就搭建鐵皮屋已表示同意並願支付100,00
0元。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搭鐵皮屋之第一天其已知悉等語
,如被告反對原告搭建鐵皮屋何以未加阻止?或通知童莉莉
知道以便反對原告搭建鐵皮屋?凡此在在證明被告確實應允
原告搭建鐵皮屋。至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雖載明出租人為
童莉莉,乃因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童莉莉之故。而證人童莉莉
證稱因伊未住上址,伊父親乙○○住隔壁,所以原告搭鐵皮
屋之事伊不清楚等語。由此可見,系爭屬童莉莉名下之房屋
乃因被告住隔壁,而得代理童莉莉全權處理。從而,系爭房
屋縱屬童莉莉所有,亦無損原告與被告雙方成立搭建鐵皮屋
時應如何分擔價金之約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被告空言否認有與原告約定支付上開金額乃卸責之詞,不足
取信。原告依雙方之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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