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42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相對人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0000-000000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分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0000-000000(係未滿1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自其就讀國小六年級(民國99年)起迄今,遭受其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之同居人性侵害多次,而其法定代理人卻無法正面回應其遭受性侵害之事,且未查明真相及提供有效之保護措施,迨該性侵害案件進入司法程序後,其法定代理人能否提供其人身安全保護,實為堪慮;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其學校教室門外叫喚相對人時,相對人顯露極度害怕情緒,且不斷哭泣及縮入門牆角發抖,擔憂將被帶回家而遭受傷害;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有工作,其同居人係家中之主要經濟來源,且家中亦無其他成年人可保護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侵犯,並基於兒少之最佳利益,評估應予以緊急安置相對人,茲為維護相對人之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01年9月17日18時50分緊急安置相對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三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並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驗傷診斷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各乙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參酌前揭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得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仍不願意相信其同居男友性侵害相對人之可能性,據此,足認相對人之母親恐無法保護相對人;又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需持續提供必要之保護及安全措施,以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再者,相對人之母親迄今既尚仍無法提供相對人妥適及安全之照顧,且其家庭亦無其他適當之人足以提供相對人能有穩定及安全之生活環境,基於相對人之安全考量,非繼續予以安置,實無法妥善保護相對人,茲為免相對人再受身心虐待,並為提供其安全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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