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尚恩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尚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尚恩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22時至翌(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飲用3杯調酒後(每杯約600毫升),仍於同年月30日2時11分許前往同市區峨眉停車場取車,過程中接獲友人撥打電話協尋手機,無視其已飲用酒類,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折返上開飲酒處所,復與友人 吳佩琪 發生爭吵,經警獲報到場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尚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提高原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之犯罪類型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尚屬有別,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所犯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之必要,故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