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復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惟因未能接受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0日定期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8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就此部分未作任何說明,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芳附表:
一、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清償方案為何?(包括月付金、期數、利率、還款結束日)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二、聲請人之配偶現有工作之在職證明,及其民國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請提出聲請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不得省略)。另聲請人應補正97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
三、請提出聲請人自95年至今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到院,並據實說明現有收入(含本薪、獎金、補貼、津貼及其他收入)為何?於三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是否有任何收入?或曾有收入?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五、請提出聲請狀中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每月支出項目清單各項支出中所記載之各項支出(包括食、衣、住、行、教育費、通信費、保險費、醫療費、補習費)之證明文件。
六、請提出聲請人現居住地自95年至今之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每月繳交房屋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各期證明文件。
七、聲請人應提出除薪資帳戶存摺外,主要往來銀行存摺帳戶影本(95年1月1日迄今)。
八、請具體表明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林麗玲 對受扶養人林00
00、林0000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 林許壽壽 及其他共同扶養義務人最近二年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請提出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文件。
十、請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事實上原因,並提出證明文件。
十一、聲請人實際向各債權銀行借貸(信用消費)之數額,以及更生聲請前已繳納(清償)各債權銀行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數額,請列出對照表(請將時間金額列表)。
十二、請提出「臺北市○○街○○號2樓」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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