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乙○○
二樓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364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前開規定對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
1之規定可資參照。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得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者,乃係原裁定所載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其理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是本件當事人乃係抗告人乙○○及相對人甲○○。再查,本件抗告人雖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人所提之書狀載明「聲明狀」,且狀末所載之人為:「聲請人:丙○○,相對人:乙○○」,是由上開書狀尚難表明何人始為抗告人,且上開書狀亦未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載明本件提起抗告人之,究係丙○○抑或是乙○○,及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上開裁定於98年
7月2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嗣丙○○於98年7月27日提出抗告聲請狀,表明抗告人為「丙○○」,惟丙○○尚非本件本票裁定之當事人,是丙○○就本件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此外,抗告人乙○○迄今均未就本院上開裁定應補正之內容具狀補正,是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林曉芳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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