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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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法官負擔無益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中華民國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命法官負擔無益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4號承審法官犯刑法第124條、違背憲法第80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致生無益之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50號(聲請人誤載為98年度再字第50號)費用,應由承審法官負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憲法第80條、刑法第124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聲請命承審法官負擔無益訴訟費用等語。
二、惟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得依本條規定聲請命其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者,僅限於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法院法官不在適用之內。聲請人聲請命本院98年度聲字第304號承審法官負擔訴訟費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所引之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係規定法官應獨立審判;刑法第124條:「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罰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係規定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考量之情節,均非得據為聲請命法官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永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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