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7號聲請人乙○○
樓應送達處丙○○相對人姿江開發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一項關於「 呂欣榮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關於「公司便騰登記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第一項內,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