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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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上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廖忠信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7年4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市○○區市○○道○段○○○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得由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市○○區市○○道○段○○○號)業於97年4月27日死亡,其於死亡時遺有借款債務未為清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行使債權相關事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資料、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繼字第958、1062號卷宗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之人,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並非無技術性之事務管理,仍須有一定學識、經驗之人始足任之。而律師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廖忠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相關法律關係。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1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