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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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9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所為之96年度簡字第486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55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引用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8條,應予補充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惟係因失業、失婚所迫,現已從事正當之人力仲介工作,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以新臺幣3,00
0元折算1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家庭、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吳佳穎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