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其此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嗣已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係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將海洛因粉末摻於香菸內點火後吸食所產生氣體而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翌日即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嗣再經檢察官聲請,經依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0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毒偵字偵查卷第三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上開物品經檢驗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八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證(毒偵字偵查卷第七頁),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間某時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而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施以強制戒治,其此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嗣已確定,然尚未執行完畢),嗣又因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再經檢察官聲請而依本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0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不諱,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後,竟仍未生警悟、悔改之心,猶為本案犯行,顯見其自律意志不堅,行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所為係自我戕害行為,未損及他人,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前述,又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已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亦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八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